为做好本委的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保证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行政复议公开制度
通过政务公开栏、政务公开网等形式,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的数量、行政复议的事由、行政复议的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行政复议接待制度
一、行政复议接待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礼貌、热情、文明、高效地接待申请人。
二、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了解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接待人员应当接受并做好登记。
四、对口头申请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叙述的本人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及联系途径等内容,经申请人认可后予以登记。
五、对不属计划生育行政复议范围或不规范的申请,接待人员要依法说明理由,并指明解决的方法。
行政复议受理制度
一、本委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区市计划生育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 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 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 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 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 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 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 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缺少第二条所列内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复议审查制度
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需要参照相关案件的审理或者审查结果,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办案纪律
复议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坚持原则、依法行政,秉公办案、不徇私情,忠于职守、严于律己、清正廉洁。
复议人员办理案件应严格遵守行政复议保密制度。
复议人员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应回避的情况,有权申请要求回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领导决定。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即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后,由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政法处处长指定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处理意见须经集体讨论。
第三条 复议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的,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决定不予受理的;
(二)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决定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终止的除外);
(四)需要举行复议听证的;
(五)需要延期审理的;
(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委领导指示或政法处处长认为需要的,也应当提交集体讨论。
第四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当补充调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举行听证的,待调查、审查、听证完毕后,应再次将该案件的处理意见提交集体讨论。
第五条 集体讨论案件由政法处处长主持,全处工作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负责汇报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处理该案件适用的依据和拟办意见,并负责记录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六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后,由主持人归纳讨论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承办人按该意见处理案件,其他参加人有保留意见的记录在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实行一案一录,内容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受理时间、讨论时间、主持人与参加人姓名、承办人与记录人姓名、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讨论意见等。讨论完毕后笔录交所有参加人核对、签名,并附卷存档。
第八条 集体讨论的案件一般安排在案件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公开查阅活动,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公正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由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政法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查阅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内容的,应当取得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四条 为了仲裁或者诉讼的需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已经处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内容的,应当取得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五条 因工作需要,国家机关可以查阅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终结的案件材料;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可以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内容。
国家机关查阅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查阅人应当保密。
第六条 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可以查阅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可以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有关内容。
第七条 单位或者公民个人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可以自己查阅,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委托他人查阅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查阅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介绍信。
第九条 查阅人摘抄或者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人请求出具查阅结果证明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查阅结果证明。查阅结果证明加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条 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查阅过程中,禁止对材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毁损等行为,禁止抽取案卷材料。出现上述情形,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提供查阅,不予出具查阅结果;造成损失的,查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查阅完毕,查阅人应当及时将案卷材料退还案卷保管人员。
第十一条 查阅人非法使用查阅结果,给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